香港开奖结果

  • 香港开奖结果 > 其他 >

    劳动合同届满前受伤不确定是否系工伤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6

      2019年6月8日,L入职A公司,A公司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日,A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1日建立,期限壹年,工作地点为城阳区,乙方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2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且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乙方已阅看并知晓。”

      2020年10月6日,L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

      2021年1月4日,A公司股东X在微信中询问L:“恢复的怎么样了?车间最近忙,如果恢复的差不多了,也过来帮着分担一下。”L回复:“在家躺3个月,谁了受不了,能去我早去了,如果公司觉得我白拿工资在家待着,我可以不要工资,别让公司亏了。”X回复:“知道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L的主张,确认L与A公司自2019年6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中院改判:职工所受伤害的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其劳动合同应续延的期限亦无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与A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L于2020年10月6日受伤,之后未再向A公司提供劳动。L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尚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A公司则主张L为非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有停工留薪期。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职工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以及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均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在L所受伤害的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其劳动合同应续延的期限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暂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0月31日。L可待其受伤性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L与青岛B智能包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智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150米厂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青岛A智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A公司与L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A公司就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L一审已明确2020年国庆假期之后再未到A公司工作。因此,2020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L负举证责任。

      L辩称,A公司至今未对L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没有给L办理失业手续,没有给L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正确,应予维持。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L、A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A公司支付L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0元;3.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庭审中,L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L与A公司自2019年6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A公司支付L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0元(14.5月×6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L入职A公司,A公司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日,A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1日建立,期限壹年,工作地点为城阳区,乙方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2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且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乙方已阅看并知晓。”2020年10月6日,L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2021年1月4日,A公司股东X在微信中询问L:“恢复的怎么样了?车间最近忙,如果恢复的差不多了,也过来帮着分担一下。”L回复:“在家躺3个月,谁了受不了,能去我早去了,如果公司觉得我白拿工资在家待着,我可以不要工资,别让公司亏了。”X回复:“知道了。”

      2021年1月18日,L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L2019年6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L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第472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L诉被申请人青岛B智能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21年3月5日送达L,L不服,于2021年3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A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L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出规定的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对L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L主张的劳动关系,L称其于2019年6月8日入职A公司,A公司认可与L自2019年6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L的主张,确认L与A公司自2019年6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L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L、A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以劳动合同命名的书面文本,但A公司提交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第八条载明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L辩称“签字时第八条是空白的,内容是A公司之后单方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L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主张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L与A公司于2019年6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L称其在A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6日受伤之日,此后未再上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与A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L于2020年10月6日受伤,之后未再向A公司提供劳动。L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尚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A公司则主张L为非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有停工留薪期。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职工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以及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均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在L所受伤害的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其劳动合同应续延的期限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暂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0月31日。L可待其受伤性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L与青岛B智能包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青岛B智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